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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法润古城】第五期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典型案例

作者: 来自: 时间:2026-09-23 11:36

《枣庄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26年7月27日予以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是我市首部以大运河文化遗产本体及历史风貌保护为核心立法宗旨的地方性法规。《条例》中明确划定了遗产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严格规范区域内施工建设、开挖扰动等影响遗产原貌的行为。同时,为保障大运河遗产整体存续环境、维护遗产完整风貌,《条例》配套完善了周边环境管控规定,严禁污染、倾倒废弃物等损害遗产周边环境的违法行为。为深入推进《条例》落地实施,明晰大运河遗产保护法律边界,警示各类涉运河违法情形,现结合典型案例开展以案释法。

案例一:擅自挖掘大运河遗产保护区案

违法事实:2022年,当事人李大福等人,在京杭大运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通济闸遗产保护范围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擅自实施挖掘作业,对大运河遗产本体安全、周边地貌造成隐患,违反大运河遗产管控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修订,2025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禁止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 取土、乱搭乱建、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破坏河堤、刻划文物本 体、毁坏界碑、界桩或者其他遗产标识,以及擅自耕种、植树的相关法律规定。

处罚结果:济宁市任城区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

普法警示:大运河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遗产保护范围管控标准极为严格。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作业规模大小,均不得未经审批擅自开展挖掘、钻探等扰动地貌的施工活动。即便未直接造成文物损毁,只要对遗产本体安全、沿岸历史风貌构成隐患,即属于文物保护违法行为。

案例二:在大运河内违规先行动工建设案

违法事实:2023年,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拟在上城区投资建设一处商品房,地块前期经考古勘探未发现古代文物遗迹。拟建设的商品房共计19幢,其中有2幢位于大运河缓冲区内,其余17幢位于缓冲区外。前期,该公司按文物部门要求走审批程序,后却为赶工期,在文物审批手续未全部履行完成的情况下违规先行动工建设,被文物部门及时发现,责令停工。

法律依据:《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遗产区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遗产区内确需进行下列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大运河遗产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景观维护、环境整治,历史文化街区整治;(二)防洪排涝工程和水文水质、气象监测设施建设;(三)航道和港口、跨河桥梁和隧道、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四)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其他工程建设。”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缓冲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破坏大运河遗产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和视廊景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遗产区或者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未按批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大运河遗产本体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处理结果:上城区文物局根据《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整改。

普法警示:大运河遗产缓冲区并非无管控区域,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均需依法履行文物审批程序。建设单位不得以赶工期、项目前期已勘探为由,跳过文物审查环节先行施工。擅自未批先建,极易破坏大运河遗产整体风貌与视廊景观,面临停工整改、高额罚款等处罚。

案例三:在大运河未批先建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4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村公开拍租该村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浙东运河浙江萧山—绍兴段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工业建设用地15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竞得案涉土地并与村属企业某经联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后某公司在上述租用的土地上自行建造厂房。2017年2月,镇政府发现某公司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造厂房,向某公司发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8年8月、10月,因某公司厂房大部分建筑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属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萧山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分别向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某公司限期自行拆除。后某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镇政府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某经联社返还土地租金、赔偿厂房拆除和搬迁损失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案涉厂房大部分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浙东运河浙江萧山—绍兴段的保护范围内,极小部分位于建设控制地带内,某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实际建设单位,在案涉租赁土地上建造厂房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未获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而导致案涉厂房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被拆除。此外,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建造前已依约就案涉厂房的设计建造方案提交某经联社审核同意,故某公司因违法建造厂房被拆除而产生的赔偿损失、搬迁损失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判决:某经联社与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驳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为加强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保护管理提供司法支持的典型案例。大运河浙东运河浙江萧山—绍兴段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是司法审判的使命担当。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实际建设单位,在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工程,对文物历史风貌和安全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公司因违法建造厂房被拆除而产生的赔偿损失、搬迁损失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为文物行政部门加强文物保护执法提供有力司法支持,明确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的行为规范,助力提升公众保护文物历史风貌和安全环境法律意识。

普法警示:取得土地租赁使用权,并不等同于获得在大运河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的许可。涉案地块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除办理常规规划审批外,建设工程还应当依法履行文物保护专项报批程序。

案例四:违法建设破坏大运河遗产案

违法事实:2022年,杭州萧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拆除原萧山精神卫生中心房屋,在原地块上建设蓝领公寓。新建建筑共计3幢,全部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方案没有经过文物部门审批,被文物部门发现后责令停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处理结果:萧山区文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6.5万元的行政处罚,3幢违法建筑全部拆除。

普法警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遗产整体历史风貌为核心,严禁未经文物部门审批擅自新建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先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报送规划部门审批。企业无视法定程序违规建设,最终面临高额罚款、建筑全部拆除的严重后果,教训深刻。

案例五:在大运河遗产河段探宝、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案

违法事实:2024年3月,当事人王某某,在微山县夏镇街道闸口桥附近大运河南阳新河段(大运河山东段,省级文化遗产)进行探宝活动,被微山县公安局夏镇第二派出所现场查获。经执法人员普法教育,王某某主动上缴隐匿的古钱币,经济宁市博物馆鉴定,涉案397件古钱币均为一般文物。该河段属于大运河文化遗产范围,地下出土文物依法归国家所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第三十二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结果:涉案全部古钱币予以追缴并移交微山县博物馆。微山县文化和旅游局对王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微)文综案立字〔2024〕F‑000005号,本案获评2024年度山东省文物行政执法“十佳案卷”)。

普法警示:大运河沿线河床、滩地埋藏大量古代遗存,不少群众抱有“河边捡到就是自己的”错误想法。大运河遗产保护区域内,个人不允许私自探测捡拾文物。无论探宝、施工清淤还是偶然地表捡拾,一旦发现出土文物,必须第一时间上报文物主管部门,隐匿不上交将会被追缴文物并处罚款。提醒广大群众提高法治意识,如发现大运河沿线文物线索,及时向文物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