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普法宣传

【法治古城】第十七期 一文读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作者: 来自:规划管理部 时间:2023-11-09 16:48

每年的11月9日是我国的全国消防日,每年的11月为全国消防宣传月。今天是我国第32个全国消防日,活动主题为“预防为主,生命至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是一部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而制定的法律,是全社会在消防安全方面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全国消防日和大家一起学习下《消防法》重点内容。


一、《消防法》的体系架构

《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其修订,并于2019年、2021年进行了两次修正。现行《消防法》共计七章、七十四条,从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消防安全做出了具体规定。

二、 关于不同主体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消防法》第二条规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1.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消防法》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2.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职责

《消防法》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主管部门消防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4.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5.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消防法》关于公民在消防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主要有:任何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二、2021年《消防法》修正的主要内容及解读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解读:本条修改主要是概括式规定,明确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这类建设项目需要按照本法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同时,由于施工许可证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因此删除了有关“消防设计备案”的规定。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解读:除了审批部门变更外,此条主要有两处重要修改:一是法律给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更大,删除了原来所限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二是由于不需要“设计备案”,因此增加本条的第二款,规定了“特殊工程”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也就是说,虽然取消了“设计备案”,建设单位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仍然有提供“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义务。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解读:与原规定改动不大,仅是办理机关的变化和“审核”变“审查”。从法律上明确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以及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解读:法律重新授权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

(五)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解读:本条修改主要是执法主体发生变化。

(六)将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

解读:本条修改主要是执法主体发生变化,其他内容对比原规定没有变化。

(七)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解读:此条变化相对较大。一是从违法情形看,少了一个,删除的为“消防设计备案经抽查不合格且不停止施工的”,是因为前面已经解读了,新法已经没有“消防设计备案”的规定。二是执法主体发生了变化。在本条规定的4种违法情形中,仅有“(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承办,其他的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因此,在以后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本条规定的其他三种情形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违法线索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八)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解读:本条修改主要是执法主体发生变化,其他内容原规定没有变化。

(九)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解读:本条主要是配合58条、59条关于“三停”的执法主体的变化。同时授予作出“三停”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强制执行权。

(十)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公安机关”、“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