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古城】第五期 | 一文读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一、出台意义及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于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价格是国民经济运行中最重要的经济杠杆之一,处于经济改革中心的位置,因此将价格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十分具有必要性。
第一,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制定《价格法》是创造价格合理形成的公平竞争环境、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需要;
第二,同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两方正当权益。一方面经营者可以依据《价格法》中的定价自主权制定价格,另一方面消费者在遭受乱涨价、价格欺诈、价格误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时可以依据《价格法》依法寻求法律保护;
第三,加强和改善政府宏观调控。政府根据《价格法》依法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必要的适度干预,从而克服和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与不足;
第四,提供上位法依据。《价格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法律,是我国的第一部价格法,也是整个价格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他有关价格的法规、规章都必须以《价格法》为依据与准绳。
二、全文概况
《价格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价格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第二章至第六章为分则,是总则内容的展开,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国家对价格实行必要的调控以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价格监督检查、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法的例外适用内容及生效日期。
三、《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
《价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中国的基本价格制度是“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形成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机制。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四、《价格法》中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经营者的权利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经营者的义务
(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价格行为)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明码标价义务)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如实接受价格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五、《价格法》对消费者权益的合法保护
消费者有参与定价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消费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政府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消费者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